惠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

日前,惠州发布《惠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全文如下:

 

惠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能力,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乡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相关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动物尸体、建筑垃圾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坚持政府推动、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共建共享原则。

 

第四条【分类标准】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饮料纸基复合包装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以有机质为主要成分,具有易腐烂发酵发臭等特点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也包括家庭产生的小型树枝、花草、落叶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荧光灯管、温度计、血压计、药品及其包装物、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矿物油及其包装物、胶片及废像纸、纽扣电池、充电电池、铅蓄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包括被污染的纸类和衣物、被污染的餐盒、牙签、纸巾、纸尿裤、干电池、茶叶包、塑料袋、食品包装袋、坚硬果壳、贝壳、大骨头、毛发、牙刷、动物粪便等。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的组织、宣传、引导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城乡生活垃圾的清运、处理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理体系,制定生活垃圾区域设施共建共享管理办法,规范生活垃圾跨区域清运处理过程的管理。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工作,加强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模式以及相关责任等内容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指导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推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转型升级,搭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对可回收物回收情况进行汇总。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资源再利用项目予以支持,并推进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园林、邮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资金需求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推动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养成,提升城市文明水平。

 

环境卫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和体验设施,免费向民众开放。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工作职责或者业务范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科普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九条【减量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义务。

 

第十条【源头减量职责分工】发展和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禁止或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包装的监督管理,减少包装废弃物产生,促进外卖商品包装、快递等包装物的减量和循环再利用。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产品产地、集贸市场和超市等场所的管理,实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开展源头减量。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不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所有旅游景区和星级饭店、宾馆开展源头减量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具用品。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管理责任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布:

 

(一)城镇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居住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用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广场、沙滩、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七)废弃的厂房、建(构)筑物由所有权人负责;

 

(八)按照上述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管理责任人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分类投放、分类收集管理的责任人和职责。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向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或者在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等图文资料。

 

(三)明确投放要求并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

 

(四)因地制宜,合理配置分类收集容器,设置生活垃圾分类容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并做好分类设施设备维护。

 

(五)公共机构、居住区等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告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时间、地点、方式,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去向、责任主体、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咨询举报电话等。

 

(六)指导、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劝阻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向所在地的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七)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生活垃圾的行为,可以进行劝阻;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时处理。

 

(八)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九)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定期记录产生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等情况。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分类投放原则要求】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不得将生活垃圾投放至收集容器外。禁止投放未经分类的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分类投放具体要求】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前应当保持清洁干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投放点,也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不得混入贝壳类、纸巾、木竹类、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制品等杂物。

 

(三)有害垃圾投放时应当保持物品的完整状态。弃置药品及药具应当连同包装一并投放;废杀虫剂、清洁剂、空调清洗剂、空气清新剂、油漆等应当与原容器一起密封投放。

 

(四)投放时暂不明确具体分类类别的少量生活垃圾,可以投入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内。

 

废弃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收集单位上门收集,或者自行投放至指定的场所。禁止将废弃的大件家具放置在其他类型生活垃圾投放点或者随意丢弃在街边等其他公共区域。

 

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废弃的年花年桔、日常花卉绿植应当按照花盆、植物和泥土进行分离后分别投放至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也可以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或者由回收单位、个人上门收集。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作业垃圾,以及单位、家庭和个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应当单独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十五条【餐厨垃圾投放规定】宾馆、饭店、餐馆(含个体工商户)以及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与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单位签订协议,交由其收集、运输。

 

鼓励有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分选、脱水等预处理。

 

餐厨垃圾不得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排水管道,不得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十六条【餐厨垃圾管理制度】本市实行餐厨垃圾排放登记申报制度,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向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餐厨垃圾产生情况。申报时须提交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收运服务合同复印件。

 

新设立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垃圾首次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产生情况。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垃圾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定时定点投放】本市居住区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情况,确定生活垃圾具体投放时间段,家庭厨余垃圾每日投放时间段原则上不少于两个。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时设置误时投放点。

 

第十八条【投放督导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组织物业服务人工作人员、志愿者、住宅区居民等担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也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安排督导员。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其安排的督导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分类投放操作规范、与投放人员的沟通技巧等。

 

督导员应当参加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组织的培训活动,具备生活垃圾分类专业知识和沟通技巧,使用文明用语、规范用语,引导投放人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运等活动应当接受督导员的指引。

 

督导员管理细则由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九条【收运要求】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把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理场所;

 

(二)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在车身规范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保持车身整洁,车辆清洗过程中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或者滴漏污水;

 

(六)作业后应当及时对垃圾收集、运输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运输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等;

(八)国家、本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收集、运输单位在生活垃圾交付点发现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告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并要求其改正。现场无管理责任人不能及时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在交付点张贴告知单,明确混合垃圾类别、改正措施等。未改正的不予收运;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被拒绝收运的单位、居住区等信息在拒绝收运当日报告给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属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处理要求】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分类标准接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擅自混合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接收、处理未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收运单位或个人运送的生活垃圾。

 

(二)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以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

 

(七)国家、本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接收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告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并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将被拒绝接收的单位信息在拒绝接收当日报告给属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市场化服务】环境卫生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采购人应当与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单位签订服务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定。

 

服务合同因突发事件终止,需要重新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服务,但是采用公开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维持城市环境卫生紧急需要的,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采购,所采购的服务期限不能超过六个月,次数不超过两次。

 

第二十二条【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体系,逐步实现全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全覆盖。

 

鼓励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

 

第五章 设施建设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专项规划】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可回收物分拣中心等设施的新增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可回收物分拣中心等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回收利用等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年度建设计划】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十五条【收集点建设】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综合考虑居民数量、产生垃圾总量、收运方式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以及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废弃的年花年桔、废弃的大件家具收集点,收集点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收集点地面应当硬化无污水积存;收集容器应当密闭,防止水分和气体外溢;室外设置的收集点应当配置雨棚;有条件的收集点应当配置洗手、照明、智慧化管理等设施。

 

居住楼层公共区域不得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现有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撤除。

 

第二十六条【转运设施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生活垃圾转运站,适应生活垃圾分类功能需求。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的规划、建设,并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有害垃圾贮存点、贮存中心的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七条【处理设施建设与管理】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废弃的大件家具、绿化作业垃圾等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厨余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鼓励具备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配置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其他垃圾采用焚烧为主的处理方式,超过焚烧能力或者因紧急情况不能焚烧的,可以进行应急卫生填埋;废弃的大件家具应当设置专用拆解处理场所,拆解后的可回收物应当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应当设置绿化作业垃圾破碎处理场所。绿化作业垃圾经破碎后通过堆肥或者作为生物质燃料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其中有使用价值的较大树干可以在除去枝叶后直接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八条【配套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转运设施,达到规划设计要求。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转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生活垃圾配套设施建设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拆除、转移或毁坏投放、收集设施】未经设施主管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转移、毁坏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生态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利益均衡的原则,制定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的生态环境补偿制度,科学合理设置补偿原则、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科学合理设置补偿原则、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环境改善、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扶持当地集体经济发展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考核评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有关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的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监督检查制度,对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现场派驻监督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企业信用管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管理体系。

 

市信用中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和处理单位的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管理活动信用档案信息平台。

 

第三十五条【社区红黑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先进表彰、社区红黑榜等公示方式,增强居民垃圾分类积极性,促进其形成分类投放习惯。

 

第三十六条【应急管理】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因重大传染病疫情、台风、暴雨、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三十七条【举报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投诉和举报。

 

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举报途径。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举报人贡献的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相关报告、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未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未分类投放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餐厨垃圾投放管理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生产经营者,未将餐厨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或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进行排放登记申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排放情况的,责令其限期申报;拒不申报的,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收运规定的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未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车身未规范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类别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和路线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生活垃圾,滴漏污水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处理规定的责任】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混合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接收、处理未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收运单位或个人运送的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或未定期报送台账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未建立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制度,未公开污染排放相关信息,或者监测设备未与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五条【违反收集点建设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配套工程建设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生活垃圾配套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转运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擅自拆除、转移或毁坏投放、收集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执法主体】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用语释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垃圾,是指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二)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菜帮、菜叶、果皮果核、剩菜剩饭、肉类、茶渣、汤渣、过期食品等易腐性垃圾。

 

(三)餐厨垃圾,是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四)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性垃圾。

 

(五)废弃的大件家具,是指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

 

(六)年桔年花,是指按照粤港地区的春节传统习俗,居民家庭、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节摆放的花卉桔树,包括菊花、桔树、桃花等。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